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满足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家庭服务行业的自律,促进家庭服务业的产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满足家庭服务消费者需求而提供的家庭保姆、家庭护理、家居保洁、家庭护老、家庭烹饪、家庭园艺、家庭接送、家庭维修、家庭搬家、婴幼儿看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 苏州市家庭服务行业协会是本市家庭服务业的联合自律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指导、监督、协调、服务职能,承担统计、标准拟订、培训、纠纷处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协会依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家庭服务业的支持,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共同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庭服务有偿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或事业、民政部门登记证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公开相关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六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惠民”为服务宗旨,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的家务劳动社会化需求为目标,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信和安全、方便原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遵守本协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接受政府部门和本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家庭服务员和消费者的姓名(或者消费单位名称)、联系地址及方式;
(二)家庭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费及其支付形式;
(五)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处理办法及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招收的家庭服务员已参加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在考核晋升级别时,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尽可能对未经培训的家庭服务员输送到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技能培训机构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和监督激励制度,并严格防范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形成良性的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了解家庭服务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隐私权。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压底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或违反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参加行业协会的经营者,应按协会章程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及时缴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本公约所称家庭服务人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庭服务为内容而取得有偿报酬的人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等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从事家庭服务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16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服务技能;
(二)一般受过义务制教育;
(三)有合法的身份证件;
(四)身体健康,持有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人员要逐步做到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按照家庭服务人员的技能水平,应划分出初、中、高不同等级,取得差别的劳动服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了解服务合同内容,享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内容或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家庭服务的,应征得家庭服务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遵守职业守则和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第二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做到:
(一)履行合同各项约定;
(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俗,不泄露其隐私;
(四)不得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家庭服务人员未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意不得私自离岗。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所称家庭服务消费者,是指聘用家庭服务人员从事以家庭服务为内容的自然人。消费者到经营单位聘请家庭服务人员时,应持有家庭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登记表,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有权了解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和健康等个人情况。消费者要如实向经营者提供被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中止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二)不符合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对家庭服务人员在家庭服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不能让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家庭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救治并迅速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三十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应尊重家庭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保障家庭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要正确指导和明确交代家庭服务人员工作任务,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原件。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不能无故违约。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带家庭服务人员到相关家庭服务法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合同期满,若消费者还需续聘家庭服务人员,应提前通知经营者,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合同终止,应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消费者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国家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
第三十五条 苏州市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协调各种关系,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经苏州市家庭服务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家庭服务行业协会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