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1日,吴某与某家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2通过微信联系,由某家政公司为吴某推荐住家保姆。2023年10月12日,某家政公司向吴某派遣住家保姆张某,张某于2023年10月12日傍晚到达吴某家中。2023年10月15日,吴某为张某进行病毒检测,检测出乙型流感病毒、肺炎支原体、呼吸道合胞病毒、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共五种病毒感染,张某于当日下户。后张某病症缓解,吴某与李某 2 协商后同意张某再次上户。
2023年10月22日,张某再次上户。当日某家政公司向吴某提供《美居管家家庭服务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吴某为甲方,某家政公司为乙方,张某为丙方,协议中约定:“中介服务费8000元(三天内不满意全额退中介服务费,一个月之内退中介服务费一半,一个月以后不予退款)。”吴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吴某于当日向李某2支付中介费8000元。2023年10月28日,吴某向李某2表示张某再次出现咳嗽、流鼻涕的症状,张某再次下户。
2023年10月31日,吴某通过微信与李某2协商退还中介费事宜。后经协商,某家政公司于2023年11月4日再次给吴某派送了住家保姆李某1。2023年11月12日,因吴某对李某1服务不满意,李某1下户。
2023年11月 22 日,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退款中介费4000元。2023 年11月23日,某家政公司向吴某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一张。
原告认为其缴纳中介费时被告并未告知合同以及合同中对于退款的要求。在《美居管家家庭服务第三方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只盖有被告公司某家政公司的公章,该格式合同中的退费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就该条款内容进行明示、提醒。其次,原告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原、被告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不应用合同中的退款内容扣除中介服务费。
因此,吴某认为被告某家政公司应该退还剩余的中介费4000元,故诉至法院。
02
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中介费 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3
法院认为
某家政公司向吴某提供的《美居管家家庭服务三方协议》虽未经吴某签字,但吴某在收到该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吴某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应依约履行。
因本案系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某家政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现吴某对某家政公司派送的住家保姆不满意,双方已经丧失信任的基础,涉诉合同不再履行,某家政公司应向吴某退还相应的中介费,某家政公司已经退还吴某4000元服务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双方对是否应当退还剩余中介费存在争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三天内不满意全额退中介费,一个月内不满意退中介服务费的一半,一个月以后不予退款”,该约定系某家政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系与吴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家政公司在发送给吴某时未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鉴于某家政公司在服务期间确实为吴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对该部分服务费予以扣除,剩余服务费某家政公司应当退还吴某。
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某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4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服务费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法院对于原告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不应用合同中的退款内容扣除中介服务费的主张并未采纳,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在协议上虽未签字,但是在收到该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吴某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可见,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但在实践中,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即表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为避免后续的纠纷,律师建议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家政公司应当退还服务费的法律依据在于,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系与吴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家政公司在发送给吴某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判决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何为合理的提示义务?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合适的方式”有哪些?家政服务公司在与雇主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时,如何规范合同内容,避免因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关限制性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首先需要关注家政服务机构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也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将提供格式条款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合适的方式”规定为“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其次,还需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格式条款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如格式条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则不产生效力。
因此,家政服务公司在与雇主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时,应审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是否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以此来防范无效格式条款给家政服务公司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06
法条索引
1. 《民法典》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民法典》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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